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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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1:1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8753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56km+935m时,准备停靠应急车道检查车辆时,与孙某某沿应急车道行驶的豫DS0737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豫DS07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河南省宝丰县居民刘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河南省潢川县黄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陈某某和驾驶员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现场部分高速设施损毁。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脊髓横断、胸腹多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黄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左侧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8753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56km+935m,准备停靠应急车道时,与前方河南省叶县居民孙某某驾驶沿应急车道行驶的豫DS0737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豫DS07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河南省宝丰县居民刘某某当场死亡(殁年46岁),乘车人河南省潢川县居民黄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陈某某和驾驶员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现场部分高速公路设施损毁。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脊髓横断、胸腹多脏器破裂而死亡;被害人黄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左侧肩胛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孙某某放弃作伤情和伤残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方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本院判决,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刘某某未对被害人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在宁洛高速北半幅556km+935m路段,一辆豫K87535号货车与一辆豫DS0737号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的年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犯罪前科记录。
3、接警证明,证明2013年7月2日14时46分,舞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18625320489号电话报警称,在舞阳县孟寨高速口两辆小车发生碰撞,人员受伤。
4、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转让协议,证明刘某某持有B2驾驶证,所驾驶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某;2013年2月28日,张某某与刘某某二达成转让协议,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为刘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二
5、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受伤严重,回忆不起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调查取证。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5日,于2013年7月2日死亡。
7、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庭有其父亲、母亲、妻子、两个女儿;陈某某的家庭有妻子、父亲;黄某某的家庭有妻子、女儿和儿子。
8、舞阳县人民法院的(2013)舞民初字第856-1号民事裁定书、(2013)舞民初字第1011号、第893号、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裁定扣押豫K87535号重型货车和豫DS0737号小型轿车;经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民事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情况
9、诊断证明书,孙某某的申请,证明陈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受伤情况;被害人孙某某放弃作伤情鉴定、伤残鉴定。
10、凝血报告单、诊断证明、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刘某某为血友病患者,看守所不能关押押,并因此被取保候审。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车辆有故障导致注意力分散,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沿应急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1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低于1.0mg/100ml,二人均未饮酒驾驶。
1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于某某报警称,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56km附近,一辆货车与一辆轿车追尾,人员受伤。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勘查、拍照,事故现场有一辆豫DS0737号小型轿车,头朝东北方向,斜停在超车道上,一辆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头朝西停在行车道上;豫DS0737号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陈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抢救,孙某某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随后对驾驶员孙某某、刘某某抽血化验。经讯问,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漯)公(刑)鉴(法医)字(2013)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脊髓横断、胸腹多脏器破裂而死亡。
16、漯宏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第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等,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3.8万元。
1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日其驾驶豫DS0737轿车从遂平上高速,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速度约80-90公里/小时。正常行驶中,一辆货车撞到自己驾驶的轿车后面,以后的情况不知道了。当时车上共四人,陈某某坐在副驾驶,刘某某、黄某某在后排坐。
1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在副驾驶室坐,当时睡着了,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上共四人,孙某某开车,另外两人在后排坐,一个姓黄,一个不知道姓名。
19、证人刘某某二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中午自己和刘某某去平顶山拉砖,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在副驾驶室睡觉。不知道交通事故是怎么发生的。
2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2点,其驾驶豫LH1817号巡逻车和中队长孙某某沿宁络高速往平顶山方向行驶。2点39分左右行驶到556km时,一辆白色轿车超过我后沿超车道行驶,过一会儿听到响声,发现前面一辆货车与那辆白色轿车在应急车道上相撞。撞击后白色轿车头朝东斜停在超车道上,货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并有人员受伤。
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2点多,自己驾驶豫K87535号货车,刘某某二在副驾驶坐,沿宁洛高速到平顶山拉砖。行至556km附近,准备靠应急车道检查车辆,前方行车道上几百米远有一辆货车,从左倒车镜,发现后方几百米有一辆黑色轿车超车道上,然后就向右转向。这时看见有一辆白色轿车紧贴着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行驶,因为自己的货车发动机有杂音,注意力分散,车右前部刚进入应急车道,就与这辆车左后角相撞。货车在应急车道停着,轿车甩到超车道上停着。自己就赶紧用手机拨打110和120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交警、120、119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轿车上一人当场死亡,其他三人受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