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1:20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
许,被告人晁某某酒后持A1A2证,(证号为411122198209127051)驾驶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B2F874)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路与南三环交叉口时被临颍县公安局的执勤民警当场查缉。经对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343.2mg/100ml.当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晁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晁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仪器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