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1:3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怡园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网吧二楼熟睡之际,将杨某某男式挎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将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弥补被害人杨某某357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17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情况说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李某某出卖手机的2500元价款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