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琴,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次女。
二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照红、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宗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2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唐某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及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照红、王文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豫A3W310面包车沿荥阳市桃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处时,撞上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桃贾公路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唐某久,致使唐某久当场死亡、乘车人郑某某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唐某久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郑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唐某琴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称其愿意按照农民赔偿标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3W310面包车沿荥阳市桃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唐某久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此路同向行驶至此时相撞,致使唐某久当场死亡、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爱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某于案发后让其亲友报警,并等候民警出警。经检验: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00.62mg/ml。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唐某久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郑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当晚被害人郑某某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于第二天凌晨5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急救费用7008.75元。
被害人唐某久、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二人,长女唐某丽,次女唐某琴,二被害人与唐某丽一家共同居住在荥阳市索河办龙湖社区龙湖小区5号楼。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二被害人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08.75元、死亡赔偿金851125.14元、丧葬费3798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6618.89元。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3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豫A3W310面包车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郑爱香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让其亲友代为报警并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对被害人予以部分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唐某琴造成物质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以二被害人系农村居民为由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二被害人与唐某丽一家共同在荥阳市索河路办事处龙湖社区居住,其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851125.14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郑爱香的医药费7008.75元,共计117008.7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的34000元予以扣除后,应再支付唐某丽、唐某琴各项物质损失74561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唐某琴的各项损失共计745610.1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唐某琴赔偿款1170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睿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