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1:5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李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煤矿机械厂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甲放置在机械厂院内的一台200*365型颚式破碎机卖掉。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365型颚式破碎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874元。现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煤矿机械厂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甲放置在机械厂院内的一台200*365型颚式破碎机卖掉。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365型颚式破碎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874元。现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证明王某某甲于1997年承包了荥阳市煤矿机械厂一分厂,生产洗煤设备和破碎机等机械设备,到2005年时厂里停产,原生产的破碎机放在厂院里车间外的工作场地上,后场地租给了驾校;证人陈文涛、张小发等人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甲原承包的荥阳市煤矿机械厂一分厂生产有破碎机,证明内容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另有其他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谅解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将被害人的物品卖掉从中获得收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