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0 02:0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71号
罪犯张杰,男,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6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5日晚19时许,被害人宋玉民因游戏装备的事与郑州市须水镇常庄村一网吧的网管刘运磊、王伟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杰上前帮二网管朋友。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杰持刀朝宋玉民胸部猛刺一刀,并将另一受害人宋梁柱的颈部划伤。被害人宋玉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许死亡,宋梁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系主犯。
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监狱级罪犯积极改造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