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2012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W***7的黑色英伦小型轿车沿魏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街交叉口西200米处时,看见前方交警查车,张某某掉头向东行驶,后沿黄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西苑D区时被交警查住。后经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