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G4661的银白色奥迪A4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十二大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到郑州市交警部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即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相关信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赔偿凭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表现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红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