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封市新区龙昇丽景工地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马某某将张学永从工地高台处拽下,并用安全帽砸张某某的头部,后被他人劝开。在张某某从高台上摔倒在地的过程中导致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后踝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并即时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及表现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银行汇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