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村邻居,双方因宅基流水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4月13日中午,在杞县于镇镇敬老院北侧,被告人李某某因为当天上午李某乙殴打其妻子张某某一事,找到李某乙理论,而后引发双方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耙子打伤李某乙。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协议,李某某家属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45000元,李某乙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且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