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汉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北角时,撞上站在路边的受害人姚某某和蔡某某,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留在原地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29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受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