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2:21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毕业,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乔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行至中建八局生活区大门口时,与值班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乔XX驾车沿一大街追赶值班保安,后将车停放在一大街与安康路交叉口南30米处,下车继续与保安争执,保安报警。民警赶到后欲将其带离现场时,其拒不配合并殴打执法民警,后被民警强行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乔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07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关小组)出具的因被告人乔XX酒后驾驶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出具的因被告人乔XX阻碍民警执法而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海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