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开封市大梁路的玖玖网吧上网。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在同一网吧上网的失主陈某某睡着之际,分两次将失主陈某某钱包里的3000元现金拿走,并将钱包丢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赔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高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取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