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2:22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在杞县城郊乡文水路砖市与城郊乡梁堂村村民薛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某用拳头将薛某某鼻子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薛某某损失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甲、邢某某、薛某乙等人的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