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2:2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索某某在杞县南环路至爱主题酒店3018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张某某、邢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在自己家中及其哥哥的车上多次容留杨某某、韩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尿样检测,索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