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2:25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和董某甲两家因宅基纠纷请村干部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董某某用砖头将董某甲嘴部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甲各项损失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董某甲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等人的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