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城关镇东关金城大道海河桥上因为经济纠纷和潘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潘某的左胳膊扎伤。经鉴定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人只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他说的其他钱我不知道。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将潘某打伤是事实,但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给潘恒医疗费等损失14700元,属积极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杞县城关镇东关金城大道海河桥上因为经济纠纷和潘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潘某的左胳膊扎伤。经鉴定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401.23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给潘某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潘某及其家人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所要求赔偿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已支付给原告人损失14700元,原告人认可2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原告人部分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7401.23元、误工费1043.20元、护理费1043.2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0167.6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潘恒8167.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