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2:27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07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LU599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与327省道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7.41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