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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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2:3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亮,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村东地因地边和其嫂子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邵某某用铁锹将张某某左肩胛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嫂子张某某拿两把铲子砍我,我把铲子夺过来,我哥刘某某跺我,后来被捞开了,那天我就没拿铁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事后防卫,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妯娌关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村东地因地边和其嫂子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邵某某用铁锹将张某某左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因为地边,我家和我哥刘某某家生过气,一直有矛盾。2014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我爱人刘某乙在地里干活,刘某某、张某某两口也下地了,他们看见我们后,张某某就开始骂我,后她掂着铲子对着我砍,我一夺,把我的手砍流血了,我把铲子夺过来以后就掂着铲子对着张某某手上、身上、肩膀上乱打,我哥刘某某对着我的头打,我用铲子对着他的头上砍了几下,把他的头砍流血了,我爱人一看我哥打我,就和我哥刘某某打开了,互相用拳脚朝对方身上乱打乱跺,后来就结束了。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因为地的事,我和邵某某吵架了,互相骂对方,邵某某咬伤了我的右手背、右小腿,手里掂着铁锹对着我的肩膀上打,我当时手里掂一个铲子,我们两个人互相打在一起了,打的过程中铲子把邵某某的手划流血了,刘某乙从后面用铁锨对着我的头上拍。打架时刘某丙、刘某丁在现场劝了。后来我听说刘某乙他两口从地里回来时把铁锹放在我村刘某戊家了。
三、证人证言:
1、刘某乙的证明:因为地边,我和我哥刘某某家生过气,一直有矛盾。2014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我爱人邵某某在地里干活,刘某某两口也下地了,我嫂子张某某就骂邵某某,她手里面掂着一个铲子,对着邵某某就砍,邵某某上去夺铲子,张某某把邵某某的手砍流血了,邵某某从张某某手里夺过来铲子,对着张某某手上、身上、肩膀上乱砍、乱夯,刘某乙对着邵某某的头上就是一拳,邵某某用铲子对着他的头上砍了几下,把他的头砍流血了,我一看我哥打我爱人,我就上去和我哥打,互相用拳脚朝对方身上乱打、乱跺,我村的刘某丙、刘某丁过去劝架了。
2、刘某某的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们两口在地里干活,因为地的事和刘某乙他两口吵架了,刘某乙掂着铁锹对着我爱人的头上打,刘某乙的爱人邵某某对着我爱人张某某就打,她们两个人厮打在一起了,我去夺刘某乙的铁锹,刘某乙用铁锹对着我的头上打,把我的头打流血了,我就和刘某乙打了,张某某和邵某某两个人互相厮打对方,后被刘某丙、刘某丁劝开了。
3、刘某丙的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地里干活,看见我村的刘某某两口和刘某乙两口打架,我就过去了,见刘某某甲的爱人和刘某乙的爱人互相打对方,刘某乙的头上流着血,他和刘某甲互相打,刘某甲手里掂着铁锹,我过去后把铁锹夺过来了,刘某乙的爱人掂把铁锹打刘某甲爱人身上、肩膀上了。当时我村的刘某丁也在现场劝。
4、证人刘某丁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地里干活,看见我村的刘某甲两口和刘某某乙两口打架,我就过去了,刘某乙的爱人邵某某掂一把铁锹,刘某甲的爱人张某某掂一把铲子,她们两个人互相打对方身上、肩膀上,互相撕咬对方。刘某甲手里掂一把铁锹,把刘某乙的头上打流血了。邵某某受伤是被张某某用铲子铲的,张某某身上、肩膀、手上被邵某某用铁锹打伤了。
5、郑某某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家中,刘某乙两口从东地回来把铁锹和大叉放到我家二道门门口了,后来知道他两口和刘某甲两口在东地打架了。
四、其他证据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张某某受伤照片及打架时使用的铲子的照片。
3、张某某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
4、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系八级残;经邵某某申请,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系八级伤残。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