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轿车玻璃砸碎,盗取钱包(内有现金2221元)等物,后被抓获。所盗赃款等物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款、钱包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物已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
人民陪审员 姬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