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不到案,且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以(2012)新刑初字第264-1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我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64-2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赵某某以给毛某某儿子毛某甲介绍对象,给女方送离婚费用及彩礼为由,在新安县正村乡中岳村赵某某家门外,骗取毛某某夫妇现金2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韩某某、王某某、毛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其他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等事实,借介绍对象名义骗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并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娄闪闪
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