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9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翻墙进入新安县北冶镇马行沟村李某甲家中,将李某乙的一辆洛嘉三轮老年代步车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
2、2006年12月1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预谋后,趁北冶镇裴岭村村民张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小麦装成29袋准备拉出卖掉。同年12月13日夜间,李某某伙同张某某以及张某甲将张某乙家小麦拉出15袋,共计1224斤,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时,李某某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894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扣押,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扣押、提取笔录,领到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