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自己家中,因故用扫帚殴打邻居刘某某(精神病人),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段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