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付营、李改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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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3:13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金初字第67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王至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营,男,1951年1月21日生。
被告李改娃,女,1953年3月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付营、李改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付营、李改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