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3:34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3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北大街双兴陶瓷门市部门口路段,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QK59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在路北侧步行的被害人崔某某、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某、刘某甲及崔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崔书豪受伤,后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赵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赵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刘某乙、杨某某出具的到案说明,户口本,协议书,谅解书,和解申请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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