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4:01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G0Q468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庞寨乡卫生院西侧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孙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参与抢救,后到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郜某某、卢某丙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条及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卢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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