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4:02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3ZH04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翟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都乡南关村十字路口向西约300米处时,与行人耿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驾驶豫A3ZH04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耿某某送到医院后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害人耿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耿某某亲属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耿某甲、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条及谅解书,接处警登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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