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卫辉市建设路印象宾馆楼下的瑞禾馅饼店找工作,期间在该店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正在充电的iphone5S手机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3082.4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图、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购机发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6日。罚金已缴纳三千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丁 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