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4:04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无证驾驶,2014年8月2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鹤壁市浚县新镇出发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榆林庄路口时,与前方步行的路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路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4.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路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5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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