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纪中与被告蒋进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73号
原告任纪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进城,男,汉族。
原告任纪中与被告蒋进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中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进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纪中诉称,2012年11月6日,蔡桂林在原告处借款52.4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蔡桂林未偿还借款,利息归还至2013年12月4日。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4万元及2013年12月5日之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蒋进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蔡桂林及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蔡桂林向原告借款52.4万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六,期限为40天,到期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由蔡桂林签字,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
2、2012年11月1日蔡桂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任纪中现金共计524000元整。使用期为40天。至2012年12月15日归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人蒋进城。证明蔡桂林向原告借款52.4万元,由被告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蔡桂林及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蔡桂林向原告借款52.4万元,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六,期限为40天,到期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2012年11月1日蔡桂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任纪中现金共计524000元整。使用期为40天。至2012年12月15日归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人蒋进城。后蔡桂林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3年12月4日,本金未归还。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蔡桂林向原告借款52.4万元,被告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蔡桂林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进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纪中借款52.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