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平县前进路“宏科网吧”上网期间,趁上网人员蔡某某不备,将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并卖掉,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651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2、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玉带路于祥宇的租房处,趁于祥某某不在家之际,将于祥某某放在室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7元现金、身份证及一双帆布鞋盗走,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3、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王某某的租房处借宿期间,张某某趁王某某不在之际将王某某的2150元现金盗走,后将现金交给龙某某保管供二人挥霍,现赃款部分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肖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于祥宇住处)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辨认笔录、组合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王中科现金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于祥宇提交的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收条及王中科出具的领款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看守所出具的张某某出所证明,讯问张某某、龙浩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部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有盗窃前科不足一年,再次盗窃犯罪,且系多次盗窃作案,应当从酌情重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