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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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5:0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不支付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张某乙的嫁妆归己所有。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房青,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前,张翰月于2010年9月25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商丘市凯旋路东侧周商运河北侧的凯旋园小区第3幢5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翰月。自双方结婚登记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婚后,2012年11月11日,以张翰月为购车人,购买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7月31日,双方以按揭方式购买格兰艺堡小区第11幢2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按揭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张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提起离婚诉讼。张某乙婚前财产有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茶几一个、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6床被子,现在张某甲商丘家中存放。
原审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二人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乙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愿意改正,愿意与张某甲共同努力挽救婚姻,消除婚后生活中误会,努力弥补二人感情上的裂痕。综合本案案情,原审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能维持,希望张某甲能够原谅张某乙的不足,双方相互理解、多多包容对方的缺点与不足,共同努力维护一个和睦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乙平时生活中与公婆不和,与兄妹不和,与丈夫不和,事事计较看不起张某甲的家人,故双方之间已产生了心里隔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丙归张某甲抚养,张某乙承担50%的抚养费,改判商丘市凯旋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及福克斯牌轿车归张某甲个人所有。
张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审不准予双方离婚是否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虽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好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张某甲虽称被上诉人张某乙与自己及家人不睦,但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张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