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Q7128号北斗星车沿商丘市凯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大乔庄村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沿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N-T929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郭某某、电动车乘车人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0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拍照、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Q7128号北斗星车沿商丘市凯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大乔庄村南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沿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N-T929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郭某某、电动车乘车人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拍照、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健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