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于2014年10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某小区女婿林某某家中因琐事和林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林某某居住的房间内,趁林某某熟睡之机,用铁锤将林某某眼部砸伤。经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军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没有预谋的犯罪,是临时起意的。2、被害人对事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某小区其女婿林某某家中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林某某居住的房间内,趁林某某熟睡之机,用铁锤将林某某眼部砸伤。经鉴定,林某某的眼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宁)伤鉴(法)字(2014)第426号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林某某左眼损伤属五级伤残。
3、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1组,证实案发现场。
4、证人林某甲证言1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10点37分,其接到大儿媳杨某某的电话称二儿子林某某的眼被砸瞎了,其开车去了二儿子林某某家中,看到林某某左眼珠子都在眼眶外面,一脸都是血,卧室地上有一个铁锤,其大儿子林某乙说林某某的左眼被王某某用铁锤砸的,随后报警。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22时许,一名叫林某某的患者,经初步诊断,林某某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眼出血不止,没有完整的左眼球,后建议患者家属立即转院治疗。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二儿子林某某家居住,听到隔壁林某某屋内“噗通”一声,急忙到林某某屋内,看到王某某手中拿着一把铁锤与林某某在厮打,林某某的左眼在外面冒着,满脸是血,其给大儿子林某乙打电话,后其丈夫林某甲也赶到现场。
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22时许,其母亲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其弟弟林某某被伤害,其与妻子杨某某急忙赶到林某某家中,看到林某某满脸是血,并压在王某某身上,王某某手中握着一把铁锤,后其父亲到现场一起将王某某按倒在地。
8、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其父王某某在吃饭时让其丈夫林某某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在其睡着的时候,感觉屋内有动静,当其醒后看到林某某脸上都是血,眼珠子都从眼眶里脱落出来了,林某某压在王某某身上,朝其父亲脸上打,听林某某说眼睛被其父王某某用铁锤砸的,后民警将其父王某某带走。
9、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18时左右,其与岳父王某某在家吃饭时,王某某提出之前其与妻子王某向他借款4万元之事,并说把钱还了就回老家。其答复说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就还。然后其就回房间睡觉,大约夜间22时左右,其被自己头部的疼痛惊醒了,看到王某某右手握着一把铁锤,正继续用铁锤往其头部砸,嘴里还说着“我弄死你”,其中第一锤砸住其左眼了,其赶紧从沙发上起来反抗并喊人,其父母亲来后,王某某用锤朝母亲身上砸,朝父亲脸上打,后其嫂子杨某某将其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看病。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4年9月24日晚上18时许,在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吃晚饭时,与林某某发生了争吵,后其回房间休息,越想越生气,大概晚上22时左右,其拿着铁锤进了林某某的房间用铁锤朝林某某头上砸了下去,第一锤砸在林某某脑门附近,当时林某某的左眼部出血了,砸第二锤的时候林某某用手给挡住了,后来林某某将其推倒在女儿王某床上用身子压住,并用拳头打,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但其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坦白情节仅予适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