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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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5:30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10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程某某于1992年2月21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刘某某在未与妻子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与海某某于2012年4月份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份在新疆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6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和海某某于2014年3月24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海某某、袁其文、刘俭立、袁四红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户籍补录审批表、刘某某和海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平顶山市石龙区档案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礼
审 判 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