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车路过睢县潮庄镇三李村任某某家门口时,王某甲用砖头砸任某某的尼桑轿车。任某某知道后追赶上王某某、王某甲等人。追上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等人将任某某、孙某某等人打伤后,王某某跳到任某某轿车上用脚将轿车跺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为1017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砸毁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出警情况;证人孙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矛盾得以化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