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在睢县幸福花园小区城建局职工家属楼承包工程期间,对王某谎称该工地项目部欠其工程款,抵付给其本人三套房子,可以卖给王某其中一套。刘某某以让王某预交买房款和给王某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王某现金72000元,骗取的现金被刘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睢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张凤礼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