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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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5:33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53号
原告程某,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阴历10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24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28日夏邑县民政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未有结婚档案。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信息情况。3、曹集乡马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4、(2013)夏民初字第2208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阴历10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长女王某甲1987年6月19日出生,次女王某乙,1989年9月12日出生,长子王某丙,1992年8月24日出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尚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未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