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某甲(另案)窜至车站镇秦院村冯庄,翻墙进入冯某乙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2000余元,销赃后得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交到法庭现金20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乙损失1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有关犯罪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