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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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5:4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