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曾用,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在上海被抓获,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夏邑县建设路中段格林宾馆找朋友未果,与吧台服务员赵某某发生争执,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包赔赵某某医药费用等共计25000元,赵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住院病历、(夏)公(刑)鉴(活)字(2014)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凤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