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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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7:50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25岁。
被告李某,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在原告生病期间,不管原告。现在双方已分居很长时间,被告根本不想共同生活下去,又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没有感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很好。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稳定。虽然,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些小摩擦,但这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今后通过交流和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