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祁永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祁永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9:48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永进,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永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永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21时31分,被告人祁永进喝过酒后驾驶豫NAC767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城郊乡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祁永进血液酒精含量为209.20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永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永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永进的供述笔录3份;证人张峰、赵广生证言各1份;祁永进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各1份;鉴定文书和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永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永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祁永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真切,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永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二Ο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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