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超诉被告蔡尚友、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文超诉被告蔡尚友、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4:3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64号 |
原告王文超,男, 194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韩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尚友,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地区农场家属院八队。 被告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尚友,职务经理。 原告王文超诉被告蔡尚友、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立案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初,蔡尚友以扩大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约定按每月贰分给原告利息。当时说好的利息被告是每满一年给原告付一次,而陆万元本金随时要随时给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是陆万元整,利息是50900元。今迫不得已,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及利息50900元,以及延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尚友辩称,欠原告王文超借款是事实,但是对方当事人不该将被告蔡尚友列为被告,蔡尚友是以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蔡尚友为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应由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蔡尚友个人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原告诉请本金6万元与利息509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原告王文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文超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2012年10月12日被告蔡尚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至2012年10月12日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900元未偿还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首次借款时并没有加盖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在换条时才加盖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份证据:被告当时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如不能还款愿意以工业厂房进行还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蔡尚友及民权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蔡尚友为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份证据:被告蔡尚友给原告王文超的原始欠条,证明欠款为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于欠原告的款项的事实无可争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房产证的事情,被告一无所知,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原告。借款行为从头至尾都是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跟蔡尚友本人没有关系,每次借款都有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自愿给原告的房产证,先给了原告原件,后来又以复印件换走了原件。借款都是由被告经手的,原告从来不知道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存在。被告认为,原始欠条上有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借款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1、该欠条上的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被告抽回欠条后另行加盖的,被告首次向原告借款时并 没有加盖该公章。2、被告称系公司欠原告借款,但其提供的原始借条上并没有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确系用到了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账务上。因此被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不能证明该欠款确系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所借。被告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所称公章系后来加盖不符合事实且不符合常理,可以鉴定此公章是否事后加盖。被告无理由在事后加盖公司公章。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份证据的房权证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伪,且抵押行为未进行登记备案,因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第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份证据是被告书写借条,且由被告保存,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5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六十八万元整,被告蔡尚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被告蔡尚友以扩大公司经营为由,分两次每次3万元向原告共借款6万元,并开具借条一张,约定自2007年7月18日计息,利息为月息2分,并加盖有公司公章。2009年6月18日,被告蔡尚友使用公司经营收入和朋友借钱等方式还原告王文超3万元利息,约定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计息。2012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蔡尚友尚欠原告王文超本金是6万元,利息是50900元。被告蔡尚友给原告王文超打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王文超现金本金6万元,月息2分,利息50900元,且加盖有公司公章,以该借条换走2007年的原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蔡尚友为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自始至终都由被告蔡尚友一人经手,利息亦由蔡尚友偿还。且被告蔡尚友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完全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蔡尚友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超人民币利息50900元。 二、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超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分)。 三、被告蔡尚友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蔡尚友、民权县丰达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家 重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