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红与被告张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保红与被告张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8:3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14号 |
原告张保红,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来,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保红与被告张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7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红诉称:其经销饲料,被告自2009年以来在其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9690元,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9690元。 被告张金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用料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969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9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969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用料记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96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红9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来负担,暂由原告张保红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