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增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宋增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7:4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增欣,男,3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增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增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增欣酒后驾驶豫A545YY号轿车沿郑州市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宫路口时,与推手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宋增欣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宋增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7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宋增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已收到赔偿款13000元并谅解宋增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增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增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增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宋增欣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宋增欣明知他人报警而没有逃跑,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宋增欣积极赔偿刘某某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宋增欣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增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