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英明与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胡英明与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6:3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00号 |
原告胡英明,男,1956年9月7日生。 被告陈锋,男,1979年3月11日生。 原告胡英明与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英明称,原告系金阳光温泉宾馆的会计,2012年被告在该宾馆搞演艺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5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3.8万元,并承诺年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7.5千元,下余3.05万元不再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胡英明提供的证据有: 陈锋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陈锋借原告胡英明现金3.8元,后来被告还了7500元,还剩3.05万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2012年年底前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英明系金阳光温泉宾馆的会计,2012年被告在该宾馆承包演艺厅时与原告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8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英明叁万捌千元正,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7.5千元,下余3.0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8万元,后经还款下余3.0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英明借款三万零五百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雨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