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更亲与被告崔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原更亲与被告崔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4:0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77号 |
原告原更亲,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有仓,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更亲与被告崔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更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崔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更亲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一年之后没有归还,连本带息共310000元,被告又重新给其出具一张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 被告崔有仓认可欠原告款,但称无力归还原告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一年后被告未归还本息31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 原更亲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 月息2分 期限半年 2012年元月13号 崔有仓”,该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崔有仓于2011年1月13日从原告原更亲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2012年1月13日,被告将本金25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60000元累计,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10000元的借条,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形成于2011年1月13日,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10000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本金250000元计算。关于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月利率为4.458‰,其四倍为17.832‰,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0‰,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将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利息60000元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其利率也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亦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更亲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