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顺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西平华润种业有限公司、温运生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 西平顺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西平华润种业有限公司、温运生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0:29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03号 |
原告西平顺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红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平华润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俊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运生,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西平顺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华润种业有限公司、被告温运生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平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12年6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共同收购小麦种子制定的协议事项及开具的首付款凭证,甲方根据协议共付乙方收购款180万元整,乙方未按协议及时回款,甲方从合作大局考虑从不干涉乙方选种,而一方以种种借口一再推迟、拖延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000元、保证金20万元、搬倒费6318.96元、(789.87吨/8元/吨)、电费3500元、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底利息共计75900元、仓储保管费71088.3元(按原粮789.87吨的90%收取每吨100元计710.883吨/100元)。共计619807.26元。 被告西平华润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263000元属实,但我公司存在仓库的麦种还有352800斤、小麦精选机一部、面包车一部,因原告扣留我们的精选机、面包车和麦种导致我们损失141122元的利润损失,合计损失694480元,所以,原告的欠款足以抵消我们的损失。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的资金没有提供完,应提供过来。 被告温运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西平顺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一、甲方(西平顺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夏粮收购时为乙方(西平县华润种业有限公司)提供收购小麦种子资金肆佰万元整(400万元),保证乙方的正常收购(按一方报的当日收购资金)甲方按乙方的收购数量、价格、单据及时付款(特殊情况除外)。二、甲方为乙方提供收购时的库房及所需器械,并且保证小麦种子随时进入甲方院内,种子质量及品种有乙方负责。三、乙方在甲方保证收购资金的同时,应保质保量地做到种子及时入库。乙方从种子进入院内到精选种子及出库期间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装卸费、电费)由乙方负责到底,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甲方按信用社正规利率月息9.2933付息,合同终止时甲方退还本息给乙方)。四、乙方收购的种子全部精选完后,销售种子时应及时通知甲方,货款全部有甲方回收。乙方所有精选种子无论销售是否完成均按精选出的种子数量按每公斤0.10元的仓储费用付给甲方。五、乙方应按收购资金启动时承担信用社所贷资金的正规利率月息9.2933付息,偿还资金时可根据回款时间分批计息。时间截止到2012年11月底货款两清。六、无论市场种子价格高低,甲方不能干涉乙方的正常销售。乙方在经营此批小麦种子一切事项与业务均有乙方承担处理,乙方的盈利与亏损,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只收取正常的每公斤0.10元的仓储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了义务,原告共提供给被告收购资金180万元,被告共收购小麦种子789870公斤,出售后偿还原告款153.7万元,尚欠货款26.3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承担装卸费,由原告组织人员为原告装卸麦种,每吨按8元计算,应为6318.96元;被告在原告处储存、选种过程中需使用原告的电,由此所产生的电费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可3000元的电费,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承担贷款利息,利率月息9.2933,根据被告的回款时间分批计息,截止到2013年3月底为759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承担仓储费,按照精选种子的数量按每公斤0.10元计算,精选种子按90%的比例,即789870公斤×90%×0.10元=71088.3元。以上共计419307.26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付款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收购小麦种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收购种子提供资金、仓库,被告独立收购经营,并于2012年11月底货款两清,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货款及利息、仓储费等致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保证金20万元,因该协议已经不再履行,且原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400万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运生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两个公司的行为,不是温运生的个人行为,故温运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平华润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存在仓库的麦种还有352800斤、小麦精选机一部、面包车一部,因原告的扣留导致我们损失141122元的利润,合计损失694480元,所以,原告的欠款足以抵消我们的损失。因该扣留行为系侵权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63000元,贷款利息759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9.2933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装卸费6318.96元;电费3000元;仓储费71088.3元;共计41930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8元,由被告负担6698元,原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