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占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周占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4:1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2785号 |
原告周占鸿,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杨志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成年。 原告周占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豫AY6131号小型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惠街2米处时,与李彩霞驾驶豫A5T28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李彩霞驾驶的豫A5T2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该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部分医疗费共计2900元,但未足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873.5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第410122520120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系复印件);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共计3787.5元,编号1773657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各2份、住院病历3份; 3、中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70元); 4、周刘顺家庭户口簿、周占鸿家庭户口簿、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展业证查档信息表、牟房权证字第2075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 5、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 6、加盖“中牟县刘集乡马仙李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7、加盖“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印章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 8、交通费票据22张(金额共计440元)。 被告辩称: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未认定人员伤亡,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间接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各1份;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各1份。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第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6组证据应由原告辖区派出所出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且没有诊断证明、病历与之印证,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住院距事故发生已达8个月之久,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第7组证据不是原件,第8组证据票据号码连号,也不显示日期;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清单显示的费用均为理赔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原告已将该费用从请求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占鸿与李彩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占鸿受伤的事实以及李彩霞、原告周占鸿分别所负事故责任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2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情况,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3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系本次事故造成,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占鸿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周占鸿从业情况,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6组证据系原告周占鸿之父周刘顺长期居住生活地出具,能够反映出周刘顺子女状况,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印章,能够证明周一彤出生情况及与原告周占鸿系父女关系,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票据号码部分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及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彩霞驾驶的豫A5T2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李彩霞理赔原告周占鸿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损失2952.1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8时30分,李彩霞驾驶豫A5T285号小型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惠街(郑开大道-商都大道)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周占鸿驾驶豫AY613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占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占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占鸿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121.07元;同年7月17日至7月25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601.70元;上述两次诊断结论均为脑外伤综合症、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85.80元;诊断结论为脑外伤综合症、轴索损伤后遗症。此外,原告周占鸿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占鸿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占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占鸿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占鸿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周占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从业人员,其父周刘顺生于1949年7月7日,其母白玉平生于1953年2月15日,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包括原告周占鸿),居住生活于中牟县刘集乡马仙李村;原告周占鸿之女周一彤,生于2010年6月4日,随原告周占鸿在中牟县城关镇百花路9号院居住生活;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周占鸿定残之日,周刘顺年满63周岁,白玉平年满60周岁,周一彤年满2周岁。 再查明:李彩霞驾驶的豫A5T2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豫A5T285号小型客车被保险人吴学仁及驾驶员李彩霞先行理赔原告周占鸿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2.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彩霞驾驶豫A5T28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周占鸿驾驶豫AY613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占鸿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占鸿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彩霞驾驶的豫A5T2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通过李彩霞向原告周占鸿先行理赔部分损失,且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该先行理赔部分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周占鸿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周占鸿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908.57元(2121.07元+1601.7元+2185.18元)、误工费23853.21元【2011年河南省社会保障业职工平均工资31545元/年÷365天×276天(从原告周占鸿2012年6月11日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1445.61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365天×29天(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4日共计14天+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5日共计8天+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计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6.72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刘顺生活费2447.97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7年×10%÷3人)+被扶养人白玉平生活费2879.97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0年×10%÷3人)+被扶养人周一彤生活费9869.18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共计89344.1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占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58.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占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1985.5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的29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周占鸿86392.01元。原告周占鸿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占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三百九十二元零一分; 二、驳回原告周占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周占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卉 |